四川省南充市邓某某到缅甸果敢地区卧虎山庄实施电信诈骗案判决
南充同城网 发表于:2021-6-2 05:05:58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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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斌(钟某某,男,福建省武平县人,在逃)、阿诚(廖某某,男,福建省武平县人,在逃)等人在缅甸果敢地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下设“拉手组”(负责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代办员组”(也称“枪手组”,具体负责实施诈骗行为)“财务组”“网络维护组”“后勤保障组”等部门,并在缅甸果敢地区的卧虎山庄、木姐山庄等地建立诈骗窝点,以虚假发放贷款的方式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该犯罪组织受当地地方武装保护,内部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且管理严格,每个成员均使用外号,上下班及食宿时间统一规定,公民身份证、手机等个人物品在上班期间均要交由管理人员统一保管。该犯罪组织每天由管理人员给“拉手”“代办员”发放工作手机、电脑、电话号码、QQ号等作案工具。
先由“拉手”拨打管理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让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添加当日与自己搭配的“代办员”QQ号;再由“代办员”用犯罪集团提供的工作电脑、手机,按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剧本”与被害人通过QQ号联系,引诱被害人下载自行开发的“容易贷”“容好贷”“蓝创贷”“功夫贷”“工薪贷”“惠薪贷”“钱享贷”“幸好贷”“薪好贷”“享益贷”等虚假贷款APP,填写个人信息及贷款金额。然后通过APP在后台掌控并查看客户信息、修改数据,以被害人的贷款已获批准,但需要交贷款金额6%的包装费到指定账户为由实施诈骗。当被害人发现不能收到贷款时,又以需要“认证金”“刷流水”“解冻金”“私人走账”等为由继续让被害人交钱。
“拉手”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代办员”不领固定工资,只按照其成功诈骗金额12%提成;单日诈骗金额达到30,000元以上的,可额外领取奖金。2018年至2019年期间,该犯罪集团以对不特定人拨打电话、虚构发放贷款的方式,在全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案178名被害人报案,涉案数额累计人民币4,384,926.45元。
2019年2月初,邓某君通过“陌陌”软件看到招工信息,后与招工联系人联系,决定到缅甸打工。2019年2月20日,邓某君从成都双流机场乘坐飞机到昆明长水机场,后转机到临沧机场,乘车到中缅边境,步行出境。
邓某君到达缅甸卧虎山庄后先是充当“拉手”,根据管理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2019年3月,邓某君开始充当“枪手”,通过QQ号与被害人联系实施诈骗。2019年3月19日,邓某君伙同陈某、苏某(已判决)等人以网络贷款需要缴纳包装费、认证金以及需要刷流水为由,诈骗广东省广州市被害人程某147160元。同时查明,“拉手”每日拨打电话200余人次。邓某君在诈骗窝点向不特定对象拨打诈骗电话累计6000人次以上。
2019年4月中旬,邓某君离开卧虎山庄。2020年10月1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当地北三家高速路将邓某君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邓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网络贷款为名,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君伙同陈某等人成功诈骗程某财物,数额巨大;与其搭配的“拉手”共同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超过5000人次,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故对邓某君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邓某君是缅甸北部地区卧虎山庄诈骗犯罪集团的“代办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邓某君与其搭配的拉手向不特定对象拨打诈骗电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君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邓某君对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拨打电话次数没有6000人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对指控邓某君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诈骗被害人程某147160元系陈某(外号番茄)及其对应拉手所为,该起诈骗行为后期,组长烧饼安排邓某君补枪,故邓某君只应当对补枪后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补枪前的诈骗行为与邓某君没有联系。2.公诉机关认定邓某君拨打电话次数6000次错误。被告人在充当“拉手”期间拨打电话2000余次,在做“枪手”后,只应从诈骗成功的次数、金额和获利多少予以统计。“拉手”和“枪手”工作性质不同,“枪手”对“拉手”拨打电话次数负责,有违刑法禁止类推原则。3.邓某君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邓某君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邓某君系初犯,愿意如数退赃。邓某君夫妻离异,父亲残疾,女儿尚未成年,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2021年5月21日,四川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邓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越国境至境外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邓某君及其辩护人辩称“邓某君拨打电话仅2000余人次”的意见。邓某君在充当“枪手”期间,具有相对固定的“拉手”向不特定对象拨打诈骗电话,“枪手”与“拉手”属于分工协作的共同犯罪,邓某君参与诈骗时间40余日,根据查明的“拉手”每日拨打电话200余人次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邓某君在诈骗窝点充当“拉手”期间及充当“枪手”期间,其个人和对应的“拉手”向不特定对象拨打诈骗电话累计超过50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邓某君是缅甸北部地区卧虎山庄诈骗犯罪集团的“代办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邓某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邓某君所犯罪行相适应,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邓某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
一、邓某君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邓某君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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