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因行贿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
贺老师 发表于:2021-2-20 20:36:51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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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阆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15日被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4月16日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阆中市民政局批复成立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以下简称“合建办”),属行业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是阆中市机关工委,是机关工委下属机构。

2014年,唐某、李某、刘某、严某合伙以成都某欣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欣公司”)的名义中标华胥南苑景观工程项目。

2014年10月24日,某欣公司与合建办签订施工合同。

2014年11月,唐某、李某将入股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彭某。

2014年11月5日,彭某与某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欣公司中标的华胥南苑景观工程项目由彭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某欣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为了求得合建办出纳、华胥南苑景观工程项目甲方代表梁某的关照,和感谢四川某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张某在审计景观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多次向二人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16.2万元,后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谋得不当利益。

其中,2015年春节前某一天,彭某在阆中市商城路西段某某咖啡店外送给梁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6年上半年某一天,彭某在阆中市某某大酒店茶坊内送给梁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春节前某一天,彭某在阆中市华胥南苑小区附近送给梁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下半年某一天,彭某在张某住处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7年上半年,梁某迫于压力,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某某喜百年酒店附近退还了彭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

2019年12月14日,彭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书证(工程计量签单、会议记录、审核报告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6.2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对被告人彭某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责令退赔被害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按照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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